“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法院会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当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应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
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还是律师,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
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
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债权凭证)来佐证其主张。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
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如果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会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
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法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如出现上述情况,一般法官会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
就像彭总您提供的这份判决书,原告说什么被告都认可,不进行任何抗辩。就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的可能,此时法官应该对此案件产生怀疑。谷涡
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很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就像彭总这个案子,对方明显就是不想让彭总的公司执行回款。
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一般会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当然彭总这个案子对方已经拿到了判决书,无法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异议了。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这个好理解,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百分之七十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会考虑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在诉讼过程